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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2-10-26 16:34:32点击次数:8263次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魏县**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434**********

住所(住址): 魏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13043419**********

20225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

检查时,发现该药房销售***药(广东)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西***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4****, 规格:10mg,产品批号:20211106,当场未能提供供货企业邢台****药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有关证件、资料。执 法人员当场对该药房下达了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责 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2530日前整改到位。整改 期满,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药房销售黑龙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 国药准字Z2000****,规格:0.35g*100片,产品批号: 202111153,当场未能提供供货企业石家庄市****药药材 公司药品经营中心的有关证件、资料。

经调查,我局执法人员第一次现场检查发现该药房销售 ****(广东)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 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4****,规格:10mg,产品批号:20211106,和第二次现场检查发现销售黑龙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 Z2000****,规格:0.35g*100片,产品批号:202111153,当事人当场均未能提供出供货企业的有关证件、资料。当事人在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

资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 2 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问题;

2.对***“询问调查笔录”1 份,证明其承认违法行

为;

3.我局执法人员 2022 5 23 日对魏县**药房日常监督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档件 1 份。

4. ***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本人身份;

5.该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该药房的合法性。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 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2022年6月2日,本局向该药房送达了〔2022〕06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 申辩)要求。本案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给予从轻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6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的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张家口银行魏县支行;户名:魏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34119517800015。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魏

县人民政府或者向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 处罚不停止执行。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 6 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编辑: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