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苏某某经营劣质农药案
执罚决XXXX号
当事人:某某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某某公司
电话:XXXXXXXXXX
根据检查发现,本机关于X年X日对你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于X年X月X日经营的江西XX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乙嘧酚”(25克/袋)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3月9日”、“有效期”是“两年”,目前,该2袋农药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有关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现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的规定,经本机关调查核实:本案中,你违法经营的农药是2袋“乙嘧酚”(25克/袋)货值金额为6元,不足1万元;鉴于本案中,你没有违法所得(其他的48袋“乙嘧酚”(25克/袋)都是在农药质量保证期内销售出去的),且系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停止经营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2袋“乙嘧酚”(25克/袋)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2袋“乙嘧酚”(25克/袋) ;
2、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元)。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魏县支行(开户行:XXXXXXXXXXX 帐号:XXXXXXXXXXX或者中国农业银行魏县支行(开户行:XXXXXXXXXXX 帐号XXXXXXXXXXXXXX。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向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直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XXXXXXXXXXXXX
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