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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更新时间:2024-04-26 15:51:25点击次数:480次

河北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审计机关以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为审计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纠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适用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审计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审计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审计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被审计单位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依法保障被审计单位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

(六)审计机关责令纠正的事项,无故不纠正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河北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审计机关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审计处罚的,应参照河北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审计组所在部门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方能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签发。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作补充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部门在其代拟的审计决定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重大审计处罚的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审计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审计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被审计单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审计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十六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指企业和个人通过各种减少收入、增加负债手段,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人为调整利润、虚列资产负债、隐瞒企业收入,或隐瞒经营活动导致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下的,处以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以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有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向非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个人转移利润或者国有投资收益;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如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股份制企业对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违规把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低价卖给个人或者转让给非国有单位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对企业通过上述手段或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损失或流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以损失或流失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损失或流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损失或流失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对外投资因投资论证不足、投资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对外投资全部或部分未收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直接责任人存在营私舞弊行为而导致投资损失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3.直接隐瞒、转移应上缴的行政性收费、国有资产收益和罚款等非税收入;以各种手段骗取国家退付非税款。

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处以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以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的责任人处以5万元的罚款。

前次审计已就上述事项建议被审计单位纠正的,而本次审计发现其仍未纠正的,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加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加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个人的罚款不得在企业财务账上列支(以上、以下同)。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指有代收财政收入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在代收财政收入的过程中,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对已收取、代扣代缴的财政收入不按规定上缴;以各种名义长期占用代收的财政收入;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多提、乱提手续费;长期拖欠代收的财政收入等行为。

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100万以下的,处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处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时间不超过3个月(跨会计年度截留除外),且审计发现后及时上缴的,给予警告,不罚款。

2.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

累计坐支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坐支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处以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坐支金额在50万元以上处以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扣除代理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扣除代理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处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处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下放代收财政收入的职能,致使下属企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处以被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减免、不收代收的财政收入,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减免、不收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暗中截留。暗中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以未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核算的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暗中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以未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核算的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暗中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未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核算的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除(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和金额大小,对企业处以不缴、少缴或截留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企业和个人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骗取主管机关的批准,冒领财政资金和贷款;企业和个人故意夸大贷款项目的规模和效益,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等行为。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以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以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和个人通过虚假资料申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补贴资金。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贴资金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贴资金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贴资金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和个人与国家机关合谋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的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处以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将用于生产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消费性项目。

对企业和个人处以改变财政资金或贷款资金用途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将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拨款用于企业其他经营性支出。

对企业和个人处以改变财政资金或贷款资金用途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或者国债转贷资金。

对企业和个人处以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或国债转贷资金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用于公共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为企业和个人牟取私利。

对企业和个人处以改变财政资金或贷款资金用途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发展的产业。

对企业和个人处以使用财政资金或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产业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有偿交易等行为。

对无偿使用财政资金或贷款的企业和个人,处以被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企业和个人的支出转移到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中列支。

对企业和个人处以挤占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约定,从其未来的收益中提成等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处以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滞留、占压、截留等手段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转存转贷,获取不当利益;直接向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收取不当利益;通过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不公平分配,获取不当利益等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处以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和金额大小,对企业和个人处以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依照本《执行标准》一、二部分的规定执行。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不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对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制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制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转借是指有权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违规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串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不按国家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而在财政收入项目、种类上擅自串换使用的行为;代开是指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用自己的票据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

1.单位向关联单位出借财政收入票据等转借行为。对转借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出借票据的关联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转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出借票据的关联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普通收款收据代替财政收入票据等串用行为。对串用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串用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串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为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等代开行为。对单位和所属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开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和其所属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是指无权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私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抹、拼接的方法,对真实的财政收入票据进行加工和改造;买卖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依照财政收入票据领购的规定和程序申请领购,而是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以及领购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转让及出卖;擅自销毁是指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擅自损毁财政收入票据、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的行为。

1.非法印制行政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行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涂改、擦抹、拼接等方式变造票据的行为。对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变造票据金额或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让或者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对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买卖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私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对私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金额或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是指无权制作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刻制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伪造、刻制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1.伪造执收执罚部门使用的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对伪造单位或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伪造单位或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上述所列行为以外的财政收入票据违法行为,包括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行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收费票据的行为,虚开收费票据的行为;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未经票据管理机关拆本使用票据、拒不开具票据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财政收入票据使用;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票据的;为他人开具、或为自己开具、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介绍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票据等等行为,对违规使用、管理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且多次违规使用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罚款幅度细化为:

1.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银行、非金融机构存单等形式或以个人名义私存私放;私设"小金库"账外账;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自借出,超过三个月以上不还等行为。

以上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账外核算、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国内外投资收益不入账,转为账外资产。

以上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方式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骗取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置的账目,私存私放;利用假发票或者私自购买发票等手段套取现金,私存私放;企业和个人与机关相互勾结,套取现金,私存私放;篡改会计账目,将资金转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等行为。

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次审计已就上述事项建议被审计单位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将“账外收支”、“小金库”纳入单位法定账簿内核算,本次审计发现其并未调整仍存“账外”的,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宜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因正在修改,暂不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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