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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更新时间:2024-03-28 15:02:21点击次数:1408次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适用规则

 第一条 实施本基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 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实施处罚的,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和社会影响,具体分析适用法律,依据本基准进行裁量,确保处罚合法适当。

本基准裁量幅度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上限的,视违法情形和情节,可以给予裁量幅度以上直至法律规范上限的处罚。

第三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省卫生健康委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的,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本基准有冲突的,适用本基准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家和省卫生健康委对包容免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采取教育规范、限期整改等措施予以纠正。对仍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从轻处罚可以在本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内降低一至二个阶次,但是从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数额。

第十条 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内裁量。法定罚款数额按照违法所得或者货值金额倍数设定的,其减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倍数的百分之五十;法定罚款数额按照一定幅度设定的,其减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幅度的百分之二十。

减轻处罚应当报请本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在本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提高一至二个阶次,但是从重处罚裁量后罚款金额不得大于法定最高数额: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匿、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七)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

(八)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条款中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违反《XX办法》其他规定的”等情形的,可以在本基准原法条规定的裁量幅度内按照“类似”原则选择。

第十三条 本基准中的“比照”执行,是指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情形与另一某条类似时,按另一条的裁量幅度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内容包括多个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在相应阶次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六条 本基准生效前发生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原裁量基准。但是,本基准规定的相关处罚裁量较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执行本基准规定。

第十七条 适用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并在案卷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结合本基准相关裁量因素,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委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设区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逐级报请省卫生健康委批准后,可以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调整适用。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适用本基准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内部审批表中加以说明。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广告含有下列内容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

(五)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七节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者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一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有关诊疗科目。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执行本章第二十一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十九节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采供血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节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2.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对供血浆者开展特殊免疫的;

3.未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4.未按照规定制订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5.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6.未按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7.未按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阻碍监督检查的;

2.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监督检查的;

2.有第一项三目以上情形的;

3.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4.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二十二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九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1.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2.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3.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4.拒绝接诊病人的;

5.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2.造成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3.造成乙类传染病流行的;

4.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5.造成患者致残或者死亡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未作消毒、毁形处理的;

(二)能够焚烧未及时焚烧的;

(三)不能焚烧的,未消毒并未集中填埋的;

(四)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项情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两项以上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条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产品的,根据货值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三)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四)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十八倍以下的罚款;

(八)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八倍以上十九倍以下的罚款;

(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九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③后果。

第七十一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已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比照本章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条件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

(二)正在申办消毒产品相关许可证件的;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经责令改正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的消毒产品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卫生标准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

第七十三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等生产消毒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货值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四)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③后果。

▲处罚条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五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召回产品,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二)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的;

(三)未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的;

(四)未主动召回产品的;

(五)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人员伤亡、传染病暴发流行等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七十六条 消毒产品销售者未履行立即停止销售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销售金额;③后果。

 

第六章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节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感官性状、一般化学指标有四项以下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感官性状、一般化学指标有五项以上或者毒理学指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2.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微生物和消毒剂余量指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指标数量。

▲处罚条文:《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六条 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涉水产品的货值金额罚款:

(一)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的水质消毒设施和化学药剂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期间累计供水量罚款:

(一)在三千吨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在三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一万吨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③供水量。

▲处罚条文:《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八章  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第一款规定处罚:

(一)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职业危害项目类别;③投资规模;④后果。

▲适用说明:按照 GBZ/T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附录“用于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建设项目分类”规定,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风险类别确定,A类对应严重,B、C 二类对应一般。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风险类别,在本基准中 A 对应严重(例如: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γ刀、X 刀等)、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 治疗机、中子治疗装置与后装治疗机等放射治疗设施,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与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SPECT)及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治疗的核医学设施)。B、C 对应一般(例如:医用 X 射线 CT 机、DRX 射线机、牙科 X 射线机等)。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的;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上报的;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公布的。

(二)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情形,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项至两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三项至四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五项至六项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操作规程的;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二)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涉及五人以下的;

2.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涉及五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且涉及六人至十人的。

(三)有第二项第2目情形,且涉及十一人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五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有下列情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的;

2.未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文件的。

(二)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有第1目情形,经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第1目情形,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无专人负责,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无日常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第1目、第2目情形之一,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情形,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按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处罚:

1.涉及人数三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涉及人数四人至十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十一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情形,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第五项规定。

(五)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情形,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情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工作场所的数目罚款:

(一)三处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处至五处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六处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情形,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数目或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一处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劳动者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处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劳动者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处以上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劳动者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情形,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数目或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三处以下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劳动者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处至五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劳动者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六处以上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劳动者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情形,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岗位(工种) 的数目罚款:

(一)三个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个至六个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七个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情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情形,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情形罚款:

(一)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情形,未按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岗位的数目罚款:

(一)三个以下岗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个至六个岗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七个以上岗位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九项情形,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十项情形,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一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人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人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情形,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一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人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人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形,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场所、岗位或设施数量;③人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 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供货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的;

2.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的;

3.未按规定设置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五例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例至十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例至二十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二十一例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五例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例至十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例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例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情形,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涉及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人数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人数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及人数十六人至二十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涉及人数二十一人以上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情形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前款规定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情形,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1.有一处场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处场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场所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1.有一处场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处场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场所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1.有一台运输工具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台运输工具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台以上运输工具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情形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情形,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涉及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人数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人数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及人数十六人至二十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涉及人数二十一人以上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十人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或者死亡五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五人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五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六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六人以上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病种。

▲适用说明:1.本条中“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2.对于“严重损害”的认定,可以结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14)的规定等综合考量。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二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不足一千元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收受财物价值。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六节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执行本基准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备案条件,但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前款情形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符合备案条件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有第二款规定两项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有第二款规定两项情形,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第二款规定三项情形的。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2.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3.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4.未按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二)有第一项一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两种或三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四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未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且未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展部分职业病诊断工作,尚未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

(二)为一名至四名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五名至九名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十名以上劳动者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过行政处罚,再次违法从事职业病诊断的,提高一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法定职责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依据本章第六条规定处罚。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种情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两种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三种情形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四种情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五种情形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过罚款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提高一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行为的处罚,由省卫生健康委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第四十一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节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二人以下,已及时改正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二)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三人至五人或者二人以下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六人以上,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三人以上并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严重类别的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第四十四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人未接受培训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二人未接受培训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三人以上未接受培训的,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四十五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无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或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不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严重类别的用人单位,有第一项情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

▲适用说明: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主要涉及: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四十七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四十八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四十九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九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五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违法所得;②情形。

第五十七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或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所涉及的技术服务项目数量罚款:

(一)一至二个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三至四个项目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五个以上项目,或者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项目数量。

▲适用说明:“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主要涉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条款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检测项目限制或者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并长期妥善保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责令改正,按涉及的技术服务项目数目处罚:

(一)一个项目的,给予警告;

(二)二个至五个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六个至九个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个以上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情形之一,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提高一到二个阶次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项目数量。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九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所涉及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罚款:

(一)一至二名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三至四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五名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涉及人数。

第六十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法行为所涉及技术服务人员的人次数罚款:

(一)一人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至五人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六人次以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数。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适用说明:“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规定”主要涉及下列条款相关内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八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上一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二个月以上的。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除依法撤销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情形提高一至三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③时间。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附件第17项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七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

2.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八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擅自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4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九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公共用品数量。

第十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后删除了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第十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对拒绝监督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魏县卫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