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大磨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前大磨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乡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前大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大磨乡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乡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乡人民政府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乡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乡法制审核机构,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
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乡执法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乡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乡人民政府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乡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审核,其他乡人民政府参与法制审核,对共同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乡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标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乡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报请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