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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大磨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更新时间:2022-08-07 15:56:56点击次数:1241次
前大磨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前大磨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形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把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纳入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经费装备保障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执法实际,严格按照标准配备执法装备,将执法装备所需经费报本级政府列入预算。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应用行政执法电子办案系统,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等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完善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涉及当事人的行政执法文书和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装备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规定复制后附卷归档,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存储设备或系统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使用权限。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发布、传播执法全过程记录内容。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因工作需要,依法调取有关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提供。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相关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督查通报、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过程记录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未将全过程记录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涂改、伪造全过程记录档案的,按照《河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司法厅要加强对推进落实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编辑:前大磨乡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