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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魏县大队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2-08-06 12:19:21点击次数:2847次

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魏县大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交警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全交警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交警系统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全各执法中队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视频、信息系统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视频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方式包括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及其外挂软件系统等以电子信息的记录。

文字、音视频与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视频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队对全交警系统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法制科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活动进行督察和协调;负责行政执法音视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法制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办公室负责各行政执法单位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计算机、音视频记录设备;负责本单位开展执法过程全记录,以及有关设备、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记录要求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行政事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并予以记录。

第八条 纸质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规定,要建立法律文书领用制度,进一步明确法律文书使用后的录入时限,并通过交通违法业务处理系统,严密法律文书领用程序,严密文书规范制作。

(二)办理行政许可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其工作范规定。档案装订规范、资料齐全、有效,注销、撤销、吊销,按规定保存、销毁档案。

第九条 音视频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行政执法单位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违法处理室须安装录音录像设备,对处理交通违法和记分情况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音像资料保存半年。所有违法处理场所岗位使用高拍仪拍照当事人头部图像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并留存相关证据图片。

(二)执勤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民警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现场执法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采集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民警在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时应当将现场的所有执勤民警基本特征一并采集,在交通违法行为人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时,能够提供有利证据。

2、车辆号牌、车型、颜色、相关证件(行驶证、保险标志、年检标志等)及车辆基本特征。

3、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基本特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取证图片模式要求。

4、违法当事人及驾驶证(或身份证)。

5、执勤民警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做出处罚决定等过程,如当事人拒签,需有民警语音说明。

6、涉嫌酒后驾驶的,要反映出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被发现和查处的过程,呼气检测的过程,告知检测结果及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是否要求进行抽血检测的告知、陈述和申辩过程,抽血过程。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音视频资料必须具备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当事人的询问、讯问、调解及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的全过程内容。

8、其它容易引发异议或争执的事件过程以及需要做为证据固定的。

(三) 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应当符以下规定:

  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3、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4、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记录的信息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

(四)各执法办案单位所有接待区、办案区应当安装可覆盖区域内外且具有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监控设备,室内光照亮度应当满足录像要求,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声像监控区域”标示牌。

讯问室应当安装用于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有条件的地方,询问室也应当安装用于对询问违法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

办案区的监控录像资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复制存档。办案区的监控录像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一年;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同案案卷的保存期限相同。

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询问过程均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从民警进行讯问、询问时开始,到违法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

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全程不间断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或者选择性地录制。笔录中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五)交通警察在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驾驶人考试监管平台,通过远程音视频监控,对考场秩序、考试过程、考试评判等进行巡查监控和事后倒查。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采集和保存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机动车查验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记录确认机动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证据。

第十条 执法人员必须规范操作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完整、准确,纸质文字记录和信息管理系信息应当一致。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受  

  第十一条 对报案、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详细记录案件来源、报案人、移送单位、联系方式、移送人、接报人、接报时间、接报地点、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

  第十二条 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进行全过程音、视频记录。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违法停车告知单应当载明车辆牌号、车身颜色、车辆类型、号牌颜色、违法停车时间、违法停车地点、违反的法律依据、接受处理的机关及具体地点、联系电话。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第二十一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二十二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及不按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相关部门出具超载和卸载后称重单。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发案时间、地点、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依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九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并进行视频记录;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制作《委托检验鉴定书》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并记录通知的方式和负责通知的人员,但无法通知的除外。并予以录音、录像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应当收缴的物品,制作《审批表》,《审批表》应载明需收缴的物品名称、收缴的原因及依据,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制作《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应载明违法事实及依据、收缴的物品名称、数量及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办案民警及物品持有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收缴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三十五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职业及政治面貌,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第三十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三十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第四十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 案件调查完毕后,办案人员制作呈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办案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部门审核。呈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应当包括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自由裁量基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审核与决定

    第四十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部门的案卷后,对案件涉及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核,审核承办人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呈请主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办案单位收到主管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及享有的权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四十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执》。

    第四十  听证应当记录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录音、录像记录。

  第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民警察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应载明案由、案发时间、案件文号、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办案单位意见、审核部门意见领导审批意见。

    第五十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会人员、主持人、讨论经过、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 经法制机构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时间、地点及违法行为;

    (三)违法证据;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对于违法行为人处于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时间、地点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救济途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执行: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并录音、录像记录。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邮寄送达。应当注意保存邮寄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注意留存发布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

第五十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字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  被处罚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已交款记录并打印附卷。

第五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三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一节 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和检验合格标志核发行政许可的记录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和检验合格标志核发行政许可的记录工作。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行政许可,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和检验合格标志核发行政许可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退办单》并予以记录。

第六十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六十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九) 属于警车的,还应当提交《警车号牌审批表》;

  (十) 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十一) 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还应当提交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查验岗按规定审查有关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符合规定的,填写《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予以记录;属于进口机动车或者使用进口汽车底盘改装的机动车,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的,收存《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通过发证机关查询的,收存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者传真查询证明原件;录入机动车信息。

登记审核岗按规定审查有关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未销售的;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登记审核岗按规定审查有关证明、凭证。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查验岗按规定审查有关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录入相关信息;制作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的记录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的记录工作。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许可,应当设置受理岗、考试岗和档案管理岗。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初次、增加准驾车型申领。

(一)办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3、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还需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4、属于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还需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申请人属于内地居民的,还需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原件。

(二)受理岗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受理岗或通过互联网按规定及期限分别受理科目一、二、三考试预约申请,录入考试预约信息,核发预约考试凭证;通过互联网预约的,发送短讯通知。对不需考试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三)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的,确定《学习驾驶证明》编号,并制作、核发《学习驾驶证明》。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实时监控考试过程。

  (四)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受理岗复核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资料;确认核查结果,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在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合格后当日内,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机动车驾驶证,按规定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业务的,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五)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条 审验

  (一)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接受审验的驾驶人组织进行不少于三个小时的学习和教育,并做好记录。对已参加学习和接受教育的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接受教育的凭证》。

 (二)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还需提交身份证明。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收存相关资料,出具《审验证明》。对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以及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审核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出具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七十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完毕后,按规定时限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资料或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七十 各执法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按规定保存。完善权限管理制度,规范调取、浏览信息流程。防止数据丢失,不得非法修改数据,不得篡改数据。

    第七十 各执法单位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简易程序案卷应当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应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各执法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和邯郸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管理使用工作考核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执勤民警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二)各执法单位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一般程序及其他重要视频资料应当进行重点标注。

(三)执法记录仪采集的音视频资料必须在24小时内上传并保存到“移动执法采集工作站”或视频存储终端设备。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四)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永久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1、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2、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警察的;

  3、交通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4、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五)“移动执法采集工作站”或音视频存储必须按规定开启,确保系统能够正常调取音视频资料。 “移动执法采集工作站”及音视频存储设备必须由已注册的执法记录仪上传、保存音视频资料,严禁接入其它移动存储媒介,已注册的执法记录仪严禁接入其它电脑设备,防止工作站感染病毒致使系统瘫痪,影响正常使用。

(六)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各执法单位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因工作需要调查、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和使用。

  (一)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二)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三)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各执法单位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督察、法制等部门负责对各科室、中队执法记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数据,采用异常业务数据分析进行监督;

(三)对音视频资料,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进行回放检查;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线索,舆情曝光、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回访交通违法受处罚当事人、交通事故当事人、办理车驾管业务当事人反映等情况,切实摸清情况、找准问题。

  第 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魏县大队负责解释。

    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编辑:交警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