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里镇执法事项清单
更新时间:2020-11-19 11:25:21点击次数:17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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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所属领域 |
1 | 对农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2016年5月25日) | 城市建设 |
2 | 对损坏村庄和城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2016年5月25日)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016年10月1日) | 城市建设 |
3 | 对擅自在村庄、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2016年5月25日) | 城市建设 |
4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衣服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2018年10月26日修正)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2016年1月13日) | 城市建设 |
5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2018年10月26日修正)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2016年1月13日) | 城市建设 |
6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2018年10月26日修正)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2016年1月13日) | 城市建设 |
7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2019年4月23日修订)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2016年5月25日) | 城市建设 |
8 | 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9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0 | 对未经批准(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设置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的活审批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1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2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等,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4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5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2018年10月26日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6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7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8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19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2017年9月28日修正) | 城市建设 |
20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二十二条 | 城市建设 |
21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139号)第二十条 | 城市建设 |
22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139号)第二十六条 | 城市建设 |
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市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 城市建设 |
24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市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 城市建设 |
25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市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城市建设 |
26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五十二条 | 城市建设 |
27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河北省园林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 城市建设 |
28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文化市场 |
29 |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 农业农村 |
30 |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 安全生产 |
31 | 对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 | 安全生产 |
32 |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安全生产 |
33 |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 | 安全生产 |
34 | 对订立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 安全生产 |
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安全生产 |
36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 民族事务 |
37 |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 生态环境 |
38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 宗教管理 |
39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 宗教管理 |
40 |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宗教管理 |
41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宗教管理 |
42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宗教管理 |
43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 宗教管理 |
44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 宗教管理 |
45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 宗教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