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气象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魏县气象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气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县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气象主管机构,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行政许可、气象行政处罚、气象行政强制、气象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我县气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二)执法依据。公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
(四)执法程序。公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本级气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监督举报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县气象局要在审批大厅服务窗口主动公示气象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许可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气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情形。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一条 我县气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开辟信息公开专栏,全面、主动公示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及事后情况;
(二)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向“信用河北”、“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人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网络平台推送和公示执法信息。
(三)开发新媒体。气象主管机构可因地制宜,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相关内容;
(四)传统媒体。积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五) 办公场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行政许可审批大厅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编制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本级工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单位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五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七条 各类气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九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公示考核制度,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魏县气象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气象主管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气象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气象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不同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气象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执法机构或人员配备相应数量的执法记录仪为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保障。 第六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 案 第七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填写《气象行政执法涉嫌违法信息报告单》或《气象行政执法案件受理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后,制作《气象行政执法任务下达书》指定办案人员。 第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案件或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气象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书》,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需要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气象行政执法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行政相对人或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二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气象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气象行政执法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做详细记录。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核审完毕,填写《案件核审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送审机构、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承办人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核审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报局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并做好记录。被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将《送达回证》退回办案机构。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气象主管机构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气象主管机构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结案。 第五节 申请强制执行记录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三十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结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六节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检查工作记录规则参照行政处罚工作记录规则执行。 第三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三十七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并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三十八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查,现场核查应当详细记录核查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检测报告,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气象行政许可证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四十二条 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 办案机构每年7月30日前向机关档案室移交上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次年1月31日前移交下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按照行政许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行政许可档案。每月两次将行政许可档案移交机关档案室保管。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需要申请查阅、复制行政许可档案的,应当经办公室主任批准,依法查阅、复制。 需要查阅、复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的,应当征求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并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后,依法查阅、复制。 第四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魏县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行政,根据《气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县气象主管机构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负责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职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为民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由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内设机构或专门执法机构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 有关内设机构或执法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理性审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影响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 (二)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提供的行政许可资料的合理性; (三)违法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性或过失程度; (四)违法行为是否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危害结果; (五)违法嫌疑人是否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六)处罚幅度是否符合罚责相当原则和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许可主体、权限、程序、依据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许可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伪造行政许可资料、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提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切、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的,提出取消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于处罚幅度不合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条款不正确的,应用自由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经过审查,执法决定不合理的,提出修改或变更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领导,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作为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入卷。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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