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往镇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共6类、196项)
总序号 | 类别及序号 | 项目名称及数量 | 备注 |
一、行政许可 | 共25项 | ||
1 | 1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
2 | 2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
3 | 3 |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 |
4 | 4 | 小餐饮作坊登记证核发、延续 | |
5 | 5 |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核发、延续 | |
6 | 6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7 | 7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8 | 8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9 | 9 | 农药经营许可 | |
10 | 10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
11 | 11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
12 | 12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
13 | 13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续展、注销 | |
14 | 14 |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
15 | 15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
16 | 16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 |
17 | 17 | 再生育审批 | |
18 | 18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
19 | 19 | 护士执业首次、延续、变更、注销注册 | |
20 | 2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办理 | |
21 | 21 |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 |
22 | 22 | 承包期内需调整承包地批准 | |
23 | 23 | 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 |
24 | 24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批准 | |
25 | 25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批准(不含占用农用地) | |
二、行政处罚 | 共115项 | ||
26 | 1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
27 | 2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
28 | 3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
29 | 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
30 | 5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
31 | 6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
32 | 7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期满后未及时撤除)设置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的或审批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
33 | 8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
34 | 9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
35 | 1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
36 | 11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
37 | 12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
38 | 13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
39 | 14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
40 | 15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
41 | 16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
42 | 17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
43 | 18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
44 | 19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
45 | 2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
46 | 21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
47 | 2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
48 | 23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
49 | 24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
50 | 25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
51 | 26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
52 | 27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
53 | 28 |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
54 | 29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
55 | 30 | 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
56 | 31 |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
57 | 32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
58 | 33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
59 | 34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60 | 35 | 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 |
61 | 36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 | |
62 | 37 | 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 |
63 | 38 |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 |
64 | 39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
65 | 40 |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66 | 41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
67 | 42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
68 | 43 |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
69 | 44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 |
70 | 45 |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
71 | 46 |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72 | 47 |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 |
73 | 4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 |
74 | 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
75 | 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76 | 5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77 | 52 |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78 | 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
79 | 54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80 | 55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
81 | 56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
82 | 57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
83 | 58 |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 |
84 | 59 |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
85 | 60 |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
86 | 61 | 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87 | 62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
88 | 63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
89 | 64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
90 | 65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
91 | 66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
92 | 67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
93 | 68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
94 | 69 |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
95 | 70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
96 | 71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 |
97 | 7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
98 | 73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
99 | 74 |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 |
100 | 75 |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
101 | 76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
102 | 77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 |
103 | 78 | 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
104 | 79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105 | 80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
106 | 81 |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
107 | 82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
108 | 83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
109 | 84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
110 | 85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
111 | 86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
112 | 87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
113 | 88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
114 | 89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
115 | 90 | 对擅自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
116 | 9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
117 | 92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
118 | 93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
119 | 94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
120 | 95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
121 | 96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
122 | 97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
123 | 98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 |
124 | 99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125 | 100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
126 | 101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
127 | 102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
128 | 103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
129 | 10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
130 | 105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 |
131 | 106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
132 | 107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
133 | 108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
134 | 109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
135 | 110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136 | 111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
137 | 112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
138 | 113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 |
139 | 114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
140 | 115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
三、行政强制 | 共0项 | ||
四、行政征收 | 共0项 | ||
五、行政给付 | 共28项 | ||
141 | 1 | 退耕还林补贴申请受理 | |
142 | 2 | 造林绿化补贴申请受理 | |
143 | 3 |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初审 | |
144 | 4 | 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 | |
145 | 5 | 特殊困难老年人补贴申请受理 | |
146 | 6 | 蓄滞洪区内居民补偿金确定与补偿凭证申请办理 | |
147 | 7 | 自然灾害民房恢复重建资金及灾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申请受理、审核; | |
148 | 8 | 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审核 | |
149 | 9 |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 | |
150 | 10 | 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审核 | |
151 | 11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初审 | |
152 | 12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初审 | |
153 | 13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初审、终止审核 | |
154 | 14 |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申请受理 | |
155 | 15 | 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受理 | |
156 | 16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申请复核 | |
157 | 17 |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申请复核 | |
158 | 18 | 参战及核试验退役人员待遇申请初审 | |
159 | 19 | 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申请受理 | |
160 | 20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申请受理 | |
161 | 21 | “三属”(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申请受理; | |
162 | 22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申请受理 | |
163 | 23 | 医疗救助申请审核 | |
164 | 24 |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申请受理 | |
165 | 25 |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受理 | |
166 | 26 | 教育救助申请受理 | |
167 | 27 | 大学生一次性创业补贴申请受理 | |
168 | 28 | 农村危房改造申请受理 | |
六、行政检查 | 共0项 | ||
七、行政确认 | 共21项 | ||
169 | 1 | 已登记公布的蓄滞洪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核实登记 | |
170 | 2 | 经济状况证明出具 | |
171 | 3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 |
172 | 4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初审 | |
173 | 5 | 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生育登记 | |
174 | 6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
175 | 7 | 兵役登记 | |
176 | 8 | 退役军人优待证发放、审验、更换 | |
177 | 9 | 伤残等级评定、补评、调整申请受理 | |
178 | 10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补办 | |
179 | 11 |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出具 | |
180 | 12 | 农村独生子女身份审定 | |
181 | 13 |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初审 | |
182 | 14 | 就业失业登记证受理 | |
183 | 15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
184 | 16 | 户籍办理(进驻办理) | |
185 | 17 | 居民身份证核发(进驻办理) | |
186 | 18 | 居住证核发(进驻办理) | |
187 | 19 | 税务登记(进驻办理) | |
188 | 20 | 婚育证明办理 | |
189 | 21 | 社会保险登记(进驻办理) | |
八、行政奖励 | 共2项 | ||
190 | 1 |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申请受理 | |
191 | 2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申请受理 | |
九、行政裁决 | 共0项 | ||
十、其他类 | 共5项 | ||
192 | 1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受理 | |
193 | 2 |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受理 | |
194 | 3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初审 | |
195 | 4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
196 | 5 | 企业用工备案 |
车往镇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6类、196项)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办理的审核意见,执法队对营业地址进行现场勘察。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决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不予批复的,说明理由。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小摊点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办理的审核意见,执法队对营业地址进行现场勘察。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决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不予批复的,说明理由。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修订)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食品经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许可 | 小餐饮作坊登记证核发、延续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5 | 行政许可 |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核发、延续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 |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 |
6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7 | 行政许可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四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8 | 行政许可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材料的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行政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5、公开责任:准予许可的予以公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0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条、第二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到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
11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 | 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续展、注销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 1.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制发证书书,依法送达。不予批复的,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续展、注销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续展、注销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4 | 行政许可 |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行政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 |
16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1.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 |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 |
17 | 行政许可 | 再生育审批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8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2.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3.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4.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 | |
19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首次、延续、变更、注销注册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的《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材料的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关责任: | |
20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办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1 | 行政许可 |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九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2 | 行政许可 | 承包期内需调整承包地批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1.受理环节责任:办事流程、申请条件和所需材料公示、依法出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凭证;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的书面凭证。(限当日内作出处理)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
23 | 行政许可 | 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4 | 行政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批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 | 1.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材料的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局备案,信息公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 |
25 | 行政许可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批准(不含占用农用地)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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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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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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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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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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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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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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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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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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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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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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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决定规定,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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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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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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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影响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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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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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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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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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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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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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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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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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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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四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6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农药经营者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或者上级部门批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7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 1、立案责任:发现农村村民涉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上产经营者涉嫌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规发包、出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0 | 行政处罚 |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涉嫌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1 | 行政处罚 |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2 | 行政处罚 |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涉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涉嫌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涉嫌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涉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9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1、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涉嫌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0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涉嫌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1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1、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经营主体涉嫌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三)(四)(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8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9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6 | 行政处罚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涉嫌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8 | 行政处罚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涉嫌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盗伐、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发现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涉嫌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宗教教职人员涉嫌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涉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8、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9、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10、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11、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并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21年9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21年9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21年9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21年9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车往镇人民政府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41 | 行政给付 | 退耕还林补贴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退耕还林条例》(2003年)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42 | 行政给付 | 造林绿化补贴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省财政厅、原省林业厅印发的《河北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管理实施细则》(冀财农〔2017〕167号) |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办理的审核意见。决定责任:做出行政给付或者不予行政给付决定,决定告知(不予行政给付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造林绿化补贴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给付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确认的;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
143 | 行政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初审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5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第十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44 | 行政给付 | 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材料的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 |
145 | 行政给付 | 特殊困难老年人补贴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第七条、第九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46 | 行政给付 | 蓄滞洪区内居民补偿金确定与补偿凭证申请办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
147 | 行政给付 | 自然灾害民房恢复重建资金及灾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申请受理、审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48 | 行政给付 | 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审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49 | 行政给付 |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5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材料的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 |
150 | 行政给付 | 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审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民政部等12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 1、查验责任: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出具查验结论。2、转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区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原渠道退回其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51 | 行政给付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初审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2.审查责任:严格审查残疾人提交办理事务的相关表格及各项资料。3.告知责任:作出决定前,应发放不符合条件对象人员名单至乡镇,由乡镇下达《不予受理告知书》至个人,告知不予受理理由。4、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并告知后续办理事宜。5、送达责任:签署完毕后,将符合条件名单送达县财政拨付资金。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给付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给付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
152 | 行政给付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初审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53 | 行政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初审、终止审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54 | 行政给付 |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国残联印发的《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号) |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送达责任:经上级审核评定通过后,制发文书,依法送达。不予批复的,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已通过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申请没有及时传达的。 | |
155 | 行政给付 | 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年)第二十五条《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7号)第九条省民政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建立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制度的指导意见 | 1.受理责任:公示每年申报的时间、申报条件、申报应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3、对符合申报时间内不予受理申报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56 | 行政给付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申请复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落实给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57 | 行政给付 |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申请复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58 | 行政给付 | 参战及核试验退役人员待遇申请初审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民政部印发的《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59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省卫生厅印发的《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冀民〔2007〕57号)第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申请办理程序的,应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或申请办理的相关程序。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查。3、审批责任:符合办理条件的,承办人造表后领导做出审批决定,及时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4、送达责任:审批通过后送交财务。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看资金是否发放到位。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160 | 行政给付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民政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 |
161 | 行政给付 | “三属”(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9号)第四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62 | 行政给付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8〕16号) | 1.受理责任:社区公示期间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初审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作出转报或不予转报决定。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责任 |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收受、索取贿赔的 | |
163 | 行政给付 | 医疗救助申请审核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社会教助实施办法》(2015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64 | 行政给付 |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办法》(冀财规〔2018〕21号) |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办理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65 | 行政给付 |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办法》(冀财规〔2018〕2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材料的清单;一次性告知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66 | 行政给付 | 教育救助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社会教助实施办法》(2016年)第三十四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67 | 行政给付 | 大学生一次性创业补贴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省教育厅等5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形势下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19〕266号 |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办理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68 | 行政给付 | 农村危房改造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冀财社〔2011〕146号)第四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农村危房改造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及申请材料。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付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付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69 | 行政确认 | 已登记公布的蓄滞洪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核实登记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和材料。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70 | 行政确认 | 经济状况证明出具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 | 1.受理环节责任:办事流程、申请条件和所需材料公示、依法出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凭证;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的书面凭证。(限当日内作出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不予证明或不符合条件予以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 |
171 | 行政确认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应提交的材料,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72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初审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原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印发的《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人口厅发〔2008〕23号)第六条、第九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73 | 行政确认 | 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生育登记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74 | 行政确认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八条 |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75 | 行政确认 | 兵役登记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二条《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76 | 行政确认 | 退役军人优待证发放、审验、更换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2018年)第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77 | 行政确认 | 伤残等级评定、补评、调整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核伤残等级是否规范。3送达责任:经上级审核评定通过后,依法送达。不予批复的,说明理由。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退役军人伤残等级评定、补评、调整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已通过评定的退役军人没有及时传达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78 | 行政确认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补办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79 | 行政确认 |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出具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和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80 | 行政确认 | 农村独生子女身份审定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优惠加分考生资格审查和公示办法(暂行)》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方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81 | 行政确认 |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初审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4、向办理人员乱收费的。 | |
182 | 行政确认 | 就业失业登记证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申请办理程序的,应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或申请办理的相关程序。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查。3、审批责任:符合办理条件的,承办人造表后领导做出审批决定,及时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4、送达责任:准予办理的制发送达证书。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看是否已重新就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就业失业人员不予受理的;2.对非就业失业人员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的;3.违反法定程序予以行政确认的。4.向办理人员乱收费的;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
183 | 行政确认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规【2018】21号)第七条 | 1. 初步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申请办理程序的,应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或申请办理的相关程序。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84 | 行政确认 | 户籍办理(进驻办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第三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确认的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证。5、事后监管责任: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批准书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185 | 行政确认 | 居民身份证核发(进驻办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8号)第二条、第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材料的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作出准确认的,制作身份证,通知申请人领取。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保证确认事项完整、可靠。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 |
186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核发(进驻办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2016年)第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材料的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作出准予确认的,制作居住证,通知申请人领取。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保证确认事项完整、可靠。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87 | 行政确认 | 税务登记(进驻办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 | 1.受理阶段:按规定采集纳税人信息。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88 | 行政确认 | 婚育证明办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七条、第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89 | 行政确认 | 社会保险登记(进驻办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1.受理责任: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其他有关证件、材料即时受理,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90 | 行政奖励 |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第三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91 | 行政奖励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申请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冀政办函〔2005〕2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92 | 其他类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2019年)第二条、第三条 |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办理的审核意见。决定责任:做出决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送达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不予批复的,说明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居民养老保险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决定;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
193 | 其他类 |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受理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省政府印发的《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冀政发〔2017〕5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新生儿参保、参保信息新增、参保信息变更及退保的经办程序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2、审核责任:新生儿参保需审核参保人员提供的新生儿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出生证明原件、父母一方参保证明及已参保父母一方身份证复印件。审核变更参保信息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退保人员提供的职工参保证明、退保申请单、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5、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94 | 其他类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初审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
195 | 其他类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六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办理的,发决定书;不予办理的,制发不予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96 | 其他类 | 企业用工备案 | 车往镇 人民政府 |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冀劳社【2008】48号)第四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办理或不予办理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办理的,发决定书;不予办理的,制发不予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