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个“不得”)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事项通用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并向本级政府服务大厅集中,确保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权限到位。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考试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标准化,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审批条件和环节,落实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性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领办代办、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做到同一事项同等对待。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岗位责任制,优化工作流程,推行网上服务、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高行政效率。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增强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购买专业技术服务的方式,提高服务市场主体的专业化水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证照库,推进实体政务大厅、网上办事大厅、政务客户端、自助终端等多种政务服务的相互融合和政务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交换共享,并及时更新,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多样化服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得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对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招商引资等书面承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期限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接受社会监督。对能够统一收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行政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等;
(二)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四)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未经市场主体允许,公开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七)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八)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收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社会事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行政机关不得制定、公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企业的政策措施。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敲诈勒索、欺行霸市、价格欺诈、虚假广告、侵犯知识产权,不得以窃取商业秘密、内幕交易、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参与招投标、商业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尊重对方市场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劳动报酬,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公用企业,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服务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法定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清理中介机构,对规范清理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未纳入清单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实行政府定价或者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行业协会、商会向会员收取会费的标准,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经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或者审议。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撤回、撤销已生效的赋予市场主体权益的行政决定;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撤回,以及非因市场主体原因撤销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给予市场主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采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随机选派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同一部门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税收等重点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市场主体送达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收据并依法保管;由行政机关自行保管的,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市场主体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或者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服务行为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22个“不得”)
二、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内容
(一)审查对象。全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均应在起草过程中严格对照审查标准开展自我审查,并最终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部门应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