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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时间:2022-08-11 16:50:07

 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魏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  通过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九条  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第十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部门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佩戴执法证件,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以及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公示期限为长期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15日和131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