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政规〔2022〕7号
魏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魏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的
通 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对口有关单位,县政府有关部门:
《魏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5月24日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魏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8日
魏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和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六条 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引导企业和居民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七条 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回收标准;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日常监管;负责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负责贯彻国家、省、市再生资源回收政策。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并接受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县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和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的备案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
县工业企业服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的生产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乡村、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乡村、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乡村、社区辐射范围相适应。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场所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乡村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国省干道和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共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四)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五)国家规定的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及其他车辆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和其他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发展改革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邯郸市生态环境局魏县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工业企业服务中心、县行政审批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