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关于公开征求《魏县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文物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推进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魏县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意见和建议反馈邮箱:wlfzfujg188@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感谢您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支持。
2022年3月2日
附:《魏县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魏县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文物保护管理,确保各级各类文物安全,推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县行政区域内地上(个人合法收藏的除外)、地下的一切文物归国家所有。全县各级各部门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县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政府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是本乡(镇)政府、街道办、本部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凡因领导、责任、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文物被损毁、丢失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坚持“抢救第一、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十六字方针,县财政要保证必要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增强服务意识,配合各乡镇(街道办)及有关单位做好我县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选址和工程规划设计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行政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七条 在本县境内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修路、挖渠、埋设管线、窑厂取土、新建扩建房屋等),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征地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第八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经费标准依照国家文物局《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工农业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或古墓葬,应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完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市场的监管体系,继续整顿和规范文物市场。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盗窃国有文物、违法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公安部门要加大对文物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哄抢、偷盗、贩卖、走私、破坏文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各乡镇(街道办)、各单位及全县公民发现文物犯罪活动的,要立即向公安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隐瞒不报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凡因发现文物没有第一时间报告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造成文物丢失、毁损或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缴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或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坚持依法保护利用,把确保文物安全放在首要位置,明确文物安全责任,全面落实乡镇政府、街道办属地管理的文物安全主体责任、政府相关部门文物安全监管责任、文物管理使用者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加强文物库房和防盗报警、消防安全设施建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要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在处理文物与旅游、宗教、基本建设等关系时,必须坚持把文物本体及其原生环境的保护和保存放在重要位置。在确保文物安全和永续利用的前提下,正确发挥文物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实现文物工作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文物
资源。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文物保护单位,要努力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全民素质,增强公民“保护文物 人人有责”的自觉意识。
第十五条 要进一步做好革命文物和近现代重要史迹的保护、修缮工作,继续加强各级革命文物和近现代重要史迹保护单位的维修,继续做好馆藏文物的清理、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继续做好革命旧址和近现代重要史迹中有关具体保护项目级别的申报、核定工作,大力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和珍贵革命文物史料的调查征集工作。
第十六条 私人所有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部门经营。文物单位开设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