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22-21229
发布机构: 财政局
名称: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文号:
主题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发布日期:2022-02-18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 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 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 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 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 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 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 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 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税 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 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 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订).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