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24-24112

发布机构: 魏县公安局

名称:《魏县犬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号

主题分类:其他文件

发布日期:2024-05-13

《魏县犬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魏县犬类管理办法》是魏县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邯郸市犬类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全县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养犬管理专门机构设在公安局,由治安大队具体负责犬类管理协调和组织推进工作;负责养犬审批登记、《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的发放,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的管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等工作。

第三条  县委宣传部、县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爱卫办、住建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文明办、发展和改革局、乡镇政府、街道办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县委宣传部负责电视台、微信公众号、魏县融媒体相关渠道的宣传,对前期养犬管理办法和推进工作的宣传报道,提升辖区群众的知晓率。

(二)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的发放管理。负责犬只疫病防治,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销售;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消毒;监督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负责对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犬只的留验;对动物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县卫生健康局负责狂犬病防治知识的普及宣传,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的诊断、治疗和疫情监测、调查和处理。

(四)县爱卫办负责组织开展犬只疫病防控知识健康教育宣传,对犬只便溺等卫生问题突出区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市环境清洁卫生。

(五)县住建局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在城区公共绿地、小区、游园广场等设置犬只禁入标识。配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做好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及县级行政审批局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八)县文明办负责发布“文明养犬倡议书”。

(九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监督工作。

(十)街道办负责在各社区张贴文明养犬公益广告,提高广大居民的文明素质。在全县组织开展公益宣传和评比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县主城区为犬只重点管理区,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主城区范围:长安大道以南、玉泉街以东、天安大道以北、兴源街以西,含以上四街道。

第五条  县主城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圈养。

第六条  非重点管理区养犬应从严控制。确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第七条  办理养犬证相关事项及流程:

    (一)养犬登记申请条件和相关手续

1、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每户可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在本地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的;

(3)犬只饲养地与养犬人居住地一致的。

2、个人申请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同时提供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卡);

(2)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住所的证明;

(3)农业农村局指定的宠物医院或兽医站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4)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犬只全身照片及能证明饲养人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资料;

3、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2)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3)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4、单位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具体地址及方位图;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及平面图;

(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免疫注射每年进行一次。新生幼犬应在三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圈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准养证和犬牌;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7:00时至20:00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六)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第十一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领取《犬类准养证》、未佩戴犬牌、无免疫标牌或未定期免疫注射的犬,予以暂扣,三日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证明的,按照无主犬处置。发现狂犬要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要及时到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各项处罚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

第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本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大型犬或烈性犬实行圈养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每户限养一只犬规定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未经登记的,暂扣犬只,责令三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者申请不予批准的,没收犬只,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带离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伤人犬只到留滞场所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伤人犬只强制送到留滞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本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

(二) 纵犬伤人的;

(三)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 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一下罚款。

(五) 对犬只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一下罚款。

(六) 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县公安分局予以公布。未尽事宜,均参照《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