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18-16829
发布机构: 魏县农业农村局
名称:农牧局2018年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文号:
主题分类:双随机、一公开
发布日期:2018-02-02
魏县农牧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 |||||||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子项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检查方式 | 检查内容 | 备注 |
1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
2 | 对违反兽药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56-68条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
3 |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的动物饲养场的处罚 | 兴办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7条第(一)项 | 现场检查 | 兴办动物饲养场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
跨省引进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报告或隔离观察的处罚 | 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48条或第49条 |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报告;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是否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 ||||
4 | 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 | 魏县农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经营未审定及登记品种、标签是否规范、建立及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按规定备案等 | ||
5 | 农药监督检查 | 魏县农牧局 |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企业生产农药及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召回农药、进货销售记录、废弃物回收等;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农药质量及台账等。 | ||
6 | 肥料监督检查 | 魏县农牧局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未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肥料登记证;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标签是否规范等。 | ||
7 |
对违反《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 定行为的 处罚 |
魏县农牧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 |||||
注:1、本部门所有市场监管执法事项为 7 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7 项,占比 100 %。 2、每个表格的内容如果过长请使用自动换行,不要添加回车字符。 3、一个检查项目对应多个子项目。 4、一个子项目对应一个检查方式与一个检查依据(如果一个子项依据为多条,毎个依据请用分号分开即可,不要用回车分开)。 5、一个子项目对应多个检查内容(即多个检查题),一个检查题请放在一个表格中(如一个检查内容(检查题)填写多种情形时,中间用分号隔开,请不要用回车分开)。 6、检查主体填写:省XX部门、市XX部门、县(区)XX部门,如果涉及多个层级都有检查权限,涉及的都要填写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