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24-23914
发布机构: 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称: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
主题分类:县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2024-01-26
效力状态:有效
魏政规〔2024〕5号
魏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登记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对口有关单位,县政府有关部门:
《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细则(试行)》已经2024年1月16日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魏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
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登记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推进我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河北省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集入市〔2023〕1号)和《中共魏县县委办公室、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魏办字〔2023〕9号)等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魏县行政区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以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立抵押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第六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征地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 同一宗地多次申请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条 宗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不动产权证书》;
(五)抵押权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确认函;
(六)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务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持注销申请、《不动产登记证明》、有效身份证明等资料,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
第十八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和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要求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