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24-23908

发布机构: 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称: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魏政规〔2024〕2号

主题分类:县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2024-01-26

效力状态:有效

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魏政20242

 

魏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县对口有关单位,县政府有关部门:

       《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4年1月16日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魏县人民政府

2024125


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河北省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集入市〔20231号)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经依法登记的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为前提,坚持审慎稳妥推进、守住底线红线、节约集约用地、同地同权同责的原则,严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盘活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形成竞争公平有序的市场配置机制和监管规则,依法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优先保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乡村产业、乡村建设的用地需求,鼓励用于工业、商业,优先发展实体经济,积极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四条  魏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农民集体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土地所有权人)身份交由单位或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的行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使用土地。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入市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市生态环境局魏县分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准入审查和监督等有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入市工作。

第二章  入市主体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为土地所有权人。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主体为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其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2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其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其行使所有权。

第十一条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乡镇(街道)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经土地所有权人民主决策后,指定乡镇(街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实施主体,也可另行成立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实施主体。以上办法均无法执行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三章  入市条件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符合规划、产业、环保等政策规定和标准要求,入市主体应完成入市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的处置和清理。入市土地应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具备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基本建设条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入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实行城乡供地规模统筹调控。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公开入市交易,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权人,并由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将一定期限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权人,由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土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土地所有权人持有。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由承租人向转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以出租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期限。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入市的,使用年限参照同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年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拟入市的,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入市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评定群众意愿、信访稳定、土地权属等问题,出具审查意见,报相关部门审核。

县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土地权属、地类性质、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关意见。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依法经本集体全体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后,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对入市主体提出的入市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入市地块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信息及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交纳和收益支出等情况,土地所有权人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通过后,由土地所有权人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报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报出让、出租方案前,应提交以下资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申请书》;《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表决书》、《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土地权属证书;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证明和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环保意见、产业政策和准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拟出让、出租宗地的宗地图、地理位置示意图;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入市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情形,应在收到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反馈。土地所有权人应按照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

入市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的,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准予入市核准书。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核准书后,土地所有权人依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公开交易,公开交易前由入市主体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将公开交易的地块信息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土地有形市场发布,也可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具体要求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有关规定。

以协议出让方式履行交易的,应符合协议出让相关条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交易完成后,由出让、出租人与竞得人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成交确认后,出让、出租人与竞得人签订合同,并与监管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成交后相关税费。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完成后,受让人(承租人)参照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办法到相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验收和不动产登记。

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权籍调查资料、合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税收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等资料。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按照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按照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审计局等有关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监管、定期审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资金使用和运行。

 

第七章  交易规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交易保证金统一交至县财政监管账户由县财政局出缴纳凭证。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开发使用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应一并纳入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严格规范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要求,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严禁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实行信息备案制度,实时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入市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供后监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相关规定执行,形成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情节轻微的,由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归还全部资金;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1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123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进入市场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处理、完善相关程序后可申请入市。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要求适时修订。




文件链接:关于对《魏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