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魏县财政局权责清单
时间:2023-07-26 14:27:56

魏县财政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共419项)

总序号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一、行政许可

0项

无职权


二、行政处罚

14项


1

1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2

2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3

3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滞留、截留、挪用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4

4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5

5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6

6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7

7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8

8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9

9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10

10

对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11

11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的处罚


12

12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3

13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4

14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

0项

无职权


四、行政征收

0项

无职权


五、行政给付

0项

无职权


六、行政检查

3项


15

1

对财政、财务等事项的检查


16

2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


17

3

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



七、行政确认

1项


18

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八、行政奖励

0项



九、行政裁决

1项


19

1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十、其他类

0项


 


魏县财政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419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滞留、截留、挪用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第七十一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2.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第七十二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2.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第七十六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2.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2.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2.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检查

对财政、财务等事项的检查

魏县财政局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1.检查责任:依法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对财政、财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检查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

魏县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1.检查责任: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2.处置责任:收到投诉后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设置集中采购机构,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

4.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检查

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

魏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

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确认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魏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依据文号: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依据文号:2007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条款号: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据文号:财税〔2018〕13号;条款号:第二条。

1.受理责任:需要符合非营利组织的条件与规定。

2.审查责任:对非营利收入企业材料进行审查,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对年限进行审查复核。

3.决定责任:会同省税务局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4.送达责任:将审核确认的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定期予以公布。

5.事后监管责任:对非营利收入企业材料进行审查,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对年限进行审查复核,存在取消免税资格情形的,取消其资格。对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存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中相应情形的,取消其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从事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裁决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魏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依据文号: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依据文号: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条款号:第六十三条;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12月26日财政部令第94号公布;条款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1.受理责任:对投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对供应商投诉处理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在法定期限进行裁决。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3.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