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魏县大队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魏县大队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警大队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大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大队法制部门先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再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魏县大队法制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应性进行法制审核,再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未经法制部门审核或未通过,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五条 法制部门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资料,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向当事人、有关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六条 对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公民依法收缴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及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等价值1万元以上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收缴价值10万元以上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法制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单位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办案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量。
上级公安机关支队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