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22-21302

发布机构: 民政局

名称:魏县民政局关于《魏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号

主题分类:社会救助

发布日期:2022-03-03

魏县民政局关于《魏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魏县民政局

关于《魏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1号)、《邯郸市民政局、邯郸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邯民〔2019〕19号)、《邯郸市民政局关于转发

1. 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魏县魏城镇平安路99号魏县民政局,邮编:056800。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wx5206570@163.com。

联系人:李艳姣 联系电话:3360602

 

县民政局

2022年2月28日

 

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1号)、《邯郸市民政局、邯郸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邯民〔2019〕19号)、《邯郸市民政局关于转发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按照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坚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制定救助供养标准科学合理,保障适度;坚持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城乡一体化救助供养保障机制;坚持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第三条 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县建立起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第三章 供养对象范围及审核审批程序

第四条 救助对象范围

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具体认定办法按照《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执行。

    第五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对于已经受理的特困救助供养申请,申请人与特困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可视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

     (三)审批。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抽查核实,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自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四)发放。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县民政局及时向县财政局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发放名单和拟发供养资金数额清单,县财政局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

    (五)终止。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报经县民政局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适度节俭原则,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死亡当月3个月的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按相关政策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特困人员,按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第七条 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我县低保标准的1.3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全护理特困人员年照料护理标准为当地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0%;半护理特困人员年照料护理标准为当地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0%;全自理特困人员年照料护理标准为当地年最低工资标准的3%。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民政事业服务中心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县儿童福利机构。

       第九条 规范集中供养管理

民政事业服务中心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民政事业服务中心是由县民政局举办的,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县民政局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民政事业服务中心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健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提供日常诊疗服务。民政事业服务中心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确定的救助供养标准。

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服务人员配备按上级相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加强组织领导。要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乡镇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卫健、医保、教育、住建、人社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强化能力建设。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研究制定按照救助供养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加大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建设,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政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和运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服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加大资金投入。县财政局要根据县民政局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情况,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结合实际统筹使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十三条 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四条 加强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民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参与。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征求意见稿(1).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