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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财政局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意见征集

更新时间:2020-08-11 09:06:46点击次数:19742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强化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做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出钱人”,负责组织领导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监管工作,项目具体承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县财政部门开展好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监管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授意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不招标或假借政策规避招标、违规采取邀请招标或虚假招标;凡必须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以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等方式代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统一进入魏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形式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未达到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进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4)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具体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限额标准为:县级30万元(含)以上。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限额标准60万元(含)以上。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200万元(含)以上。

第八条  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3)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情形。

第九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招标的;(2)属于使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使用农民工的;(3)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4)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5)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6)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以上规定(1)项中,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工程项目可先行实施,但应在实施后的15个工作日内补充审批手续。

第十条  招标组织形式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形式进行。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行招标;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建立完善的招标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招标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县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招标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县行政监督部门从省级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选择多家代理机构建立我县招标代理机构库,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使用时从库中择优选择。招标人应在充分考虑综合信用评价的前提下选择多家代理机构,不得重复选择同一家机构代理招标业务。

第十五条  县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第四章  招标、投标、定标

 

第十六条   由县财政、住建部门牵头,抽调项目具体承办部门与纪委监委、司法、审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项目招投标审核组,负责审核资金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负责拟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前置条件,负责审核招标文件中的投标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项目不同招标类型应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勘察、设计、项目总承包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复;(2)招标实施方案已核准;(3)相应资金已落实;(4)主要基础资料已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招标实施方案已核准;(2)项目初步设计已批复。(3)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三)施工、施工总承包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招标实施方案已核准;(2)项目初步设计已批复;(3)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4)具备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技术资料;(5)征地、拆迁、搬迁及安置工作已落实或有具体方案;(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招标实施方案已核准;(2)项目初步设计已批准;(3)重要设备、材料资金来源已落实; (4)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确定。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2)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报备审查;(3)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4)需要资格预审的,评审确定合格投标人;(5)从指定的网络媒介公开下载招标文件、图纸等相关资料; (6)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7)组建评标委员会;(8)开标、评标、定标;(9)评标结果公示;(10)确定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11)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条款以及评定成交标准等事项。(2)谈判公告报备审查。(3)发布谈判公告。(4) 从指定的网络媒介公开下载谈判文件。(5)投标人提交谈判文件。(6)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项目业主代表和随机抽取的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7)公开谈判报价,确定谈判竞标人。凡符合资格条件的竞标人均有资格参加谈判,对不能参加谈判的竞标人,谈判小组应出具书面原因说明。确定的谈判竞标人不得少于3家,否则谈判废止。(8)谈判。谈判小组按抽签顺序与竞标人单独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竞标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书面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竞标人。(9)公示谈判结果。(10)确定成交人,发送成交通知书。(11)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制定询价文件。询价文件应当明确询价价格、评定标准、合同草案条款以及其他要求等事项。(2)询价公告报备审查。(3)发布询价公告。(4) 从指定的网络媒介公开下载询价文件。要求被询价的竞标人一次性报出不得更改的最终价格。(5)投标人提交询价文件。(6)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项目业主代表和随机抽取的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7)公开询价报价。询价小组根据其他条件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候选人,并将结果通知所有未成交竞标人。符合条件的询价竞标人不得少于3家,否则询价废止。(8)公示询价结果。(9)确定成交人,发送成交通知书。(10)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制定竞争性磋商文件,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需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2) 竞争性磋商公告报备审查。(3)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4)从指定的网络媒介公开下载磋商文件。(5) 投标人提交磋商文件。(6)成立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7)对响应文件进行审查。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8)投标人提交最后报价。(9)综合评分。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10)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编写评审报告。(11)确定成交供应商。(12)发送成交通知书,发布成交结果公告。(13)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相符或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设置区域性或部门性限制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工程成本报价进行投标;不得相互之间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挂靠、借用资质等不正当手段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投标:(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2)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不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或同一标段投标;(3)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的;(4)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再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的;(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参与投标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评标专家时,必须有招标人代表现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1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递交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3日内,将评标、谈判、询价、磋商结果及中标、成交候选人相关信息在县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在评标报告递交后确定中标人, 2日内发布中标公告。书面合同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送后签订,特殊情况顺延。

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书面合同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送后30日内签订,特殊情况顺延。

因不可抗力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依据评标结果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投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其弃标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正在进行的招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暂停、终止招投标活动或宣布招投标无效:(1)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程序及规则等有关规定的,可以暂停或终止招标投标活动;(2)接到对招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可以暂停招投标活动。出现严重纠纷并核实有效的,可以宣布招标投标活动无效;(3)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或诚实信用原则的,可以终止招投标活动。特别严重的可以宣布招标投标活动无效;(4)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依法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依法应该招标而擅自决定不招标、或假借政策规避招标的,经提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令原审批机关暂停该项目主管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2)依法应该进行公开招标而未经审批即采用邀请招标或其他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该项目建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3)依法应该进行招标而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即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方式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资金拨付、重新招标或收回资金等处理。(4)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而代理的,或者不按照项目应具备条件而违规代理的,记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良信用管理。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限制参与招标代理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专项稽察,任何部门、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或妨碍项目稽察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的公务人员实施监察,严肃查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渎职、腐败行为。构成违纪的,上报纪检监察机关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至   年 月 日自行废止。

联 系 人:闫玉良

联系电话:0310-5208889

邮 箱 号:mudan2087@126.com



(编辑:财政局)